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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西平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西平
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西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负责人:李学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王东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西平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1479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等共计15341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晋KV142挂号大型货车沿廊坊市京环线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马西平发生交通事故。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西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因无力负担巨额治疗费,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驾驶员王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路而造成交通事故,且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且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马西平主张的医疗费147911.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西平医疗费1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西平医疗费1379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等共计140211.26元的70%为98147.8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路而造成交通事故,且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且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马西平主张的医疗费147911.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西平医疗费1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西平医疗费1379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等共计140211.26元的70%为98147.8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赵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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