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亮。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西路7号。
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亮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亮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冀A4358V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4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10月6日,原告司机田瑞龙驾驶该车在唐县柏山村与王向彪驾驶的冀FG9099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公估原告车损为96526元,支付公估费70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96526元、公估费707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1085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应当由对方交强险承担的损失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外,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田瑞龙驾驶原告马某亮所有的冀A4358V、冀ADC95半挂车与王向彪驾驶的冀FG9099、冀FAP13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瑞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田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亮支付施救费5000元。为确定原告所有的冀A4358V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4358V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核定,经核定该车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为9652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亦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4358V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357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公估费、施救费均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2年计价18号文件,施救费最高数额不应超过2500元。
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对冀A4358V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83903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评估数额不认可,原告认为应以其公估报告的数额为准,被告则认为评估数额过高。
同时查明,田瑞龙系原告马某亮雇佣的司机。原告马某亮所有的冀A4358V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了理赔限额为208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马某亮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亮后,可以依法向相关方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9652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83903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不认可评估数额,故本院对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马某亮的车损为83903元。原告马某亮支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7000元,是为证实冀A4358V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但经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8390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000元,应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6085元。被告支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费2500元,因原、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马某亮保险理赔款94988元(83903元+6085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亮理赔款949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马某亮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216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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