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马某,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四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响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马某、马某与被告程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马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是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3××-4××-××-×-000××3商服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马某是位于该小区3××-4××-××-×-000××4商服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程某某是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及相关部门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对二原告商服的房顶进行装修、改建,在二原告商服的房顶铺设青砖、木质地板,修建木质桌椅及花坛,将二原告商服的房顶通气孔全部堵死,破坏了房顶的防水设施,导致二原告商服棚顶漏水,屋内吊顶因被水浸泡掉落,造成人员受伤,地板毁损。被告在楼上私自改建下水通道,在与原告的楼层隔板处打洞,使脏水直接流到原告室内,原告无奈在洞口处接上塑料管道把管道与窗户连接,让脏水流到窗外。被告私自改建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漏水应当起诉开发单位和建筑商,不应起诉程某某,不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马某、马某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小区×号楼×-×,×号楼一层平面图一张、×号楼二层平面图一张、2-1,2号楼三层平面图一张、×小区×号楼×-×剖面图一张(以上均是竣工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马某、马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被告改建原告商服房顶照片12张、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及相关部门确认情况下,对二原告所有的商服的房顶进行改造,妨害二原告物权,造成二原告不动产的损毁,被告对原告的不动产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气孔是被木箱扣着但是留有空隙,可以通气。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所有的商服房的房顶进行改造,经规划局及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原告沟通后,被告程某某承诺对因该商服房顶施工所造成的房屋漏雨等损失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屋顶防水修复费用,在保质期内保持通气孔正常使用。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四,被告造成原告室内损害照片8张、光碟2张、销售票据一张、受损维修明细一份、房屋破损改造明细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私自改建导致二原告商服棚顶漏水,屋内吊顶因被水浸泡掉落,并造成人员受伤,被告还在楼上私自改建下水通道,在与原告的楼顶隔板处打洞,使脏水直接流到原告室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被告给二原告商服造成损毁后,原告修复商服,于2017年7月更换商服棚顶天花板共花费4120元,2018年8月改造商服棚顶共花费11182元,被告应对原告以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物业找开发商去维修,原告不让维修,导致后期从被告处反水,一楼装修房屋时候将卫生间停用堵死了,导致往三楼反脏水,将三楼室内都浸泡了,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三楼和二楼连接的楼板打洞,让水往下排。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房屋屋顶发生过渗漏,不能证明修复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3.证据五,建筑设计总说明一张、×号楼商服房顶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号楼所有商服房顶均为平顶设计,商服房顶没有其他建筑物,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商服房顶私自改造,被告应按照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第五条屋面工程的6项规定确定的技术标准对商服房顶进行恢复原状。
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原状不符,原状铺的是一种防水材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室商服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马某该小区×室商服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两商服用房的房顶为平顶,该房屋竣工时未在该房顶上设计任何其他建筑物。被告程某某为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与二原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其窗外平台系二原告商服用房的房顶。2013年,被告程某某将房屋窗户改造成门,可进入该屋顶并对屋顶进行改造,铺设青砖、地砖、木质地板,修建木质桌椅及花坛。2014年8月15日,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出具“关于世茂商服房屋屋顶违章施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小区×号楼1×3、1×4商服房屋顶,被于2013年违章铺设青砖、地砖。施工方系×号楼×单元×号居民程某某。经规划局执法科姜伟科长与程某某、及1×3、1×4房主及×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多方协调。各方作出如下承诺:1、施工方程某某承诺,负责保质期内由于该商服房屋屋顶施工所造成的1×3、1×4房屋漏雨等所造成的房主或租赁方的损失的维修。并承担全部屋顶防水修复费用。并在保质期内保持通气孔的正常使用。承诺人:程某某(签字)。”
另查,该小区2号楼竣工时在竣工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标注的第五项屋面工程执行的标准为《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某、马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停止对二原告商服的房顶私自改建并将平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被告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无任何依据对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屋顶进行改建、使用,妨碍或可能妨碍到原告对其所有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因被告程某某对二原告商服屋顶进行改造过程中将二原告商服房顶的通气孔堵死,破坏了房顶防水设施导致二原告商服房顶漏水、地板毁损等,产生一万元的修复费用,对此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马某、马某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1×3、1×4室商服房屋的屋顶按照该房屋竣工图纸中标注的关于屋面工程的标准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马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于跃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 高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