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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被告: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2月13日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2月13日欠马平(捺印)人民币15万元整(拾伍万元),欠钱人王某(捺印)。
再查明,马某与“马平”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已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4年2月13日开始,截止日期,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马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为止,向马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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