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莹莹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马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手机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耀华汽车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马莹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莹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莹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莹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591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210元,施救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显系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经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参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9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6760.71元【(38161元÷365天+19779元÷365天)×9天+38161元÷365天×51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和批发零售业从业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和评估费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参照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900元,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手机损坏,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63.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560.71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3163.2元(23163.2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60.7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70.71元(10000元+19560.71元+61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共计13163.2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14.2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手机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170.71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14.24元(已向原告马莹莹支付1344元);
三、驳回原告马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旭 审 判 员 尹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
书记员:赵志斌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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