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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英、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杰义,系高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马某英、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立峰、上诉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母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某英享有包括0.8分拆迁补偿利益在内的全部权利;二、高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马某英购买高某某房屋后继承了房屋“建房申请表(批复)的全部权利;二、高某某出售房屋时一并出售了全部宅基地,高某某出售房屋后,不再享有任何宅基地使用权;三、吴建军、马某英夫妻购买房屋时得到的宅基地实际上虽为2.2分,但法律上应为3分;四、马某英应享有包括宅基地在内的诉争房屋的一切权利,高某某应协助马某英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
高某某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马某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平分0.8分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是对涉案事实认识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结合高某某的陈述和涉案房屋村委会的证明,可以清晰的了解涉案房屋出现差额面积的历史原因,差额面积的补偿是针对当时批复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距的村民所享有的福利,没有包含在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中,故0.8分宅基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然属于高某某所有。
马某英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马某英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吴建军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马某英享有购买高某某海阳四村大队社员建设申请表,户主为高某某的海阳四村宅院的一切权利。3、高某某协助马某英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4、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英与高某某均系海港区海阳镇海阳四村村民。马某英与吴建军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了高某某的本村农宅一套,院内房屋三间,1991年12月份宅基地登记到吴建军的名下,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42.14平方米。1997年马某英与吴建军离婚,(1997)海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三间、组合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上述宅院遇拆迁,由马某英与海港区海阳片区开发工作指挥部签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马某英领取了对该宅院拆迁补偿收益。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后期拆迁单位决定对被拆户按照宅基地的建房申请表上批准的面积进行补偿。针对本案的宅基地,高某某1981年9月25日的《海阳四村大队社员建房申请表》抚宁县意见一栏显示“同意建房3间,占非耕地叁分正”。海阳四村村委会证明“我村高某某同志因当时村里批宅基地时,村里耕地紧张,抚宁县政府当时的批复批的是3分,村里只给了2.2分。”海阳四村村委会另证明“在我村拆迁中涉及到一种情况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当时由抚宁批建的批复是3分,因我村耕地少人口多,当时村里给了2分2厘,拆迁中为了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失,经村民要求,镇政府和拆迁指挥部同意,有批复的能证明按批复少给的部分,不足部分给补齐,不是本人批复,不享有这个政策”。马某英、高某某双方就0.8分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存有争议,均认为应当由各自享有,故马某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建军与高某某之间的农宅买卖行为有效。并且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已将宅基地登记到了吴建军的名下。高某某的建房申请审批手续对应的就是本案买卖的农宅。在高某某建房时,因为村里耕地紧张,只允许占用了2.2分地。对于申请表中与实际使用面积的差额0.8分,村委会没有对高某某进行单独补偿。高某某与吴建军实际交易行为是2.2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另0.8分宅基地实际上并不存在,双方任何一方未曾占有、使用过,因此双方没有0.8分宅基地实际交易行为。现拆迁单位对农宅申请表上的审批面积与宅基地上登记面积差另行进行补偿的安置利益,该部分拆迁安置利益既与双方都相关联,双方又均没有全部取得该拆迁安置利益的充足理由。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酌定马某英、高某某各享有0.8分宅基地的拆迁利益的50%为宜。马某英、高某某应当互相协助办理相关的拆迁补偿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军与被告高某某的农宅买卖行为有效;二、购买于被告高某某名下的房屋,现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吴建军名下的海港区海阳四村宅院的拆迁补偿利益,其中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的2.2分拆迁利益归原告马某英享有。建房申请表上的审批面积与宅基地登记面积的差额0.8分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原、被告各分得50%份额;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三、对原告马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马某英负担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建房申请审批手续对应的就是高某某与吴建军买卖的农宅。高某某建房时,因村里耕地紧张,只允许占用了2.2分地,对于申请表中与实际使用面积的差额0.8分,村委会并没有对高某某进行单独补偿,故该0.8分宅基地实际上并不存在。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某英、高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拆迁时,关于本村村民宅基地批复和实际用地差额的补偿问题,是镇政府和拆迁指挥部为村民争取到的一个优惠政策,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马某英、高某某各享有0.8分宅基地的拆迁利益的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英、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马某英负担8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晟途 审 判 员 邓喜军 代审判员 赵一鸣

书 记 员 赵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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