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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祖永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永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金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
被告祖金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祖秀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祖永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祖金宝、祖金才、祖秀花为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祖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祖金宝、被告祖秀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金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祖金有(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祖金有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2015年10月15日祖金有死亡。后从其身上找到一张200000元的存单,该存款,在原告与祖金有离婚时,原告根本不知晓,祖金有也未曾告诉过原告,因此原告认为祖金有系故意隐匿共同财产,原告对该存款享有权利。而祖金有死亡后,被告祖永久将该存款取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祖金有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祖金有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及结婚时间。
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祖金有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祖金有隐藏了该笔存款。
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共同财产20万,后被祖永久支出,支取时间系祖金有死亡之后。
被告祖永久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祖金有的签名,应双方签字才生效,再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因此可以认定,祖金有名下的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支取时间、取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支取该款项只是受祖金宝、祖金才的委托,借用我的身份证,且我未持有款项。被告祖金宝质证,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知道。被告祖秀花质证对证据二、三均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且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证据三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祖永久辩称:一、被告祖永久并未持有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祖金宝、祖金才借用了祖永久的身份证,支取了祖金有名下的存款,取款后,祖永久将款项交给了祖金宝、祖金才;二、原告起诉的款项并非原告与祖金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为祖金有及其家庭成员的土地转让补偿款,原告并非转让的土地分地时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无权分割该款项,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祖永久的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祖永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证据二、委托协议一份,委托人是祖金宝、祖金才,受委托人是祖永久,委托内容是借用祖永久身份证代为支款,证明被告祖永久支款的行为是接受祖金宝、祖金才的委托,支款仅仅是借用了祖永久的身份证,祖永久并没有持有该笔款项。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不认可,因祖金宝无身份证,但委托人是祖金宝、祖金才两个人;并非借用祖永久身份证,而是由祖永久支取,祖永久与几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几被告陈述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祖金宝辩称:我去支钱时,因没有办理身份证,就用的祖永久的身份证。该笔款项没有原告的,因原告与祖金有已经离婚,且这是我们卖地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这笔款支取后给了祖金才4.5万元,给了我妹妹祖秀花10000元,剩余145000元在我这里。
被告祖金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祖秀花辩称:这200000元没有分给我一分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祖金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祖金有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写明“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财产。第四条: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5日祖金有自杀死亡,从其身上找到200000元存单一张,该存单由祖金宝持有,经查此款系祖金宝、祖金有向赵汉一出让土地补偿金。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赵汉一)一次性支付甲方(祖金宝、祖金有)土地出让金计360770元。2015年11月22日,因祖金宝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故借用祖永久身份证(xxxx)并委托祖永久支取此款,当日,祖金宝、祖金才三人到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分社,将祖金有账户(xxxx)名下定期存款200000元支取、祖永久支取此款后交给当时在场的祖金宝持有。后此款经祖金宝与祖金才协商进行了分配。祖金才分得现金50000元及祖金有房产一处(房产折价100000元)、祖金宝分得现金150000元、祖永久、祖秀花未分得此款及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祖金有名下200000元存款,系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让土地所得,且双方也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财产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确定的情形,故应认定此200000元存款为原告与祖金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从此款取得的时间可以推断祖金有隐瞒事实。被告祖金宝、祖金才处分200000元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祖永久、祖秀花未占有此财产,故不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金宝、祖金才各自返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祖永久、祖秀花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祖金宝、祖金才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李玲燕
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

书记员: 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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