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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76000元,并以60万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到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自身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出具欠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提出再次延期三个月还款并约定月息5%。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殷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存在1次借贷关系;2、答辩人借款60万元并没有真实借贷发生;3、2014年9月25日借贷96万元已于同年12月4日归还70万元,逾期付款约定的日千分之四明显过分高于其存款利息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原告遂通过其母韩永翠账户分二次向被告转款共96万元(扣除约定的利息4万元),其后被告向韩永翠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有:本人殷某某欠韩永翠现金1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未全额到账将每天按欠额的千分之四支付利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还款7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协商后由被告殷某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有:殷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马某借款60万元,月息5%,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每月30日结清利息,以上借款全额殷某某以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在2016年12月15日前无法归还借款本息,殷某某自愿将房产作为欠款抵押给马某。此后,被告仍未按该承诺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条二份、银行流水二份(出借和还款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利息4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殷某某出借金额为96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96万元为准,但相应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日开始计算。原被告二次约定的利息不论是约定的日千分之四或月息5%均过分高于法律允许的标准,故对于已支付利息部分以年息36%为限,未支付利息部分以年息24%为限。2014年12月4日被告已还款70万元,扣除该期间应付利息67226(960000元×71天×36%÷365天)后下余部分应扣减本金,即截止被告2014年12月4日还款70万元时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本金327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27226元,并以327226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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