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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翠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翠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翠及委托代理人刘荣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6时23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贾木村南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马某翠相撞,造成张某某、马某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某翠、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125民初42号判决书一份,现已生效。
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翠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向二被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60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02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马某翠负担43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怡宏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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