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52390-8。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志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星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宗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孟宏伟 审 判 员 曾 安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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