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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荣成诉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荣成
白玉柱
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梁广安
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
郭占林
陈某某

原告马荣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玉柱,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少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安,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占林,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陈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原告马荣成与被告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达矿业)、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成委托代理人白玉柱,被告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梁广安,被告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雇佣原告看车、看摊、扫路,欠付原告工资款4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408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陈某某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4080.00元。被告新鑫达矿业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陈某某,被告新鑫达矿业承认该欠款,被告新鑫达矿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方公司欠付被告新鑫达矿业质保金184636.47元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远方公司应当退还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陈某某同意该欠款由被告远方公司欠被告新鑫达矿业质保金184636.47元内偿还,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陈某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由被告远方公司给付原告工资4080.0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荣成工资4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雇佣原告看车、看摊、扫路,欠付原告工资款4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408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陈某某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4080.00元。被告新鑫达矿业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陈某某,被告新鑫达矿业承认该欠款,被告新鑫达矿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方公司欠付被告新鑫达矿业质保金184636.47元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远方公司应当退还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陈某某同意该欠款由被告远方公司欠被告新鑫达矿业质保金184636.47元内偿还,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陈某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由被告远方公司给付原告工资4080.0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荣成工资4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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