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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武立臣,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通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武立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武立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武立臣驾驶黑L4578B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方正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县向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黑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至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入沟内造成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张心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方正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武立臣与马某负同等责任,张心兰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武立臣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共花4142.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意见,故起诉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立臣辩称,对起诉状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意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武立臣
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3、车辆维修发票1张,金额2700元,车辆救援票据1张,1442元,及修理保养车辆清单。
被告武立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武立臣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武立臣驾驶黑L4578B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方正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县向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黑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翻入沟内造成LCF6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张心兰、李淑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正县交警部门认定,武立臣与马某负同等责任,张心兰、李淑敏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武立臣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共花414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放弃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武立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马某放弃对被告武立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财产损失20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 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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