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伯兄弟,1999年被告经营塑料厂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率为8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暂时不用钱为由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鉴于双方兄弟关系及被告厂子经营确实需要钱,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意见。最后原告家庭困难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现金的行为为“存款”,被告作为自然人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原告存放的5000元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
书记员:张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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