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赵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吴桥县信用社职工,住址不详。
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男、郭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苹及被告赵某男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7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某男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约定20日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及保证人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男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马苹借款,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就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就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中,已经对双方约定的口头利息为月息3分,进行了确认。但该收到条并没有担保人郭某的签字,故应认定为,担保人郭某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男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出示原告所打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赵某男的利息9000元。被告出示的该份收到条存疑,首先,按照常理如该笔借款确已全部还清,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手中的借款收回,而不能仅仅让原告打收到条,其次,该张收到条在利息后面书写了一个时间段,该时间段的利息正好印证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的事实,且被告方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该份孤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将全部借款还清。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男偿还原告马苹借款150000元,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苹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某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男、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尚 桢 审判员 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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