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21号。负责人:赵立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柯,男,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延琦,男,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被告的施工车辆到原告的承包地附近安装支撑电缆的电力铁塔时,施工车辆从原告的庄稼地行驶并停放,还摆放施工物料,导致原告当时种植的2亩地小麦和0.2亩地“萱参”药材被毁坏减产,直接经济损失约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是被告公司进行的施工,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对王家坊村委会村支部书记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一份;3、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人马俊生、万树峰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至2015年中兴实业集团在架设线路及铁塔,占用了该村部分土地,中兴实业集团对此作出了补偿,并将补偿款交由村委会,村委会已将补偿款发放给占地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柯、董延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的施工车辆毁坏了其种植的小麦和药材,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王家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王家坊村委会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均表明,2014、2015年在王家坊村施工的单位是中兴实业集团,而非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中兴实业集团也已将占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给付王家坊村村委会,并由村委会发放给了本村村民。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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