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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某与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董军涛
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岩朋
邢某某
谢翔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军涛,男,系原告马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岩朋,男,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邢某某。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翔。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军涛、李柱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岩朋、被告邢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579.53元,有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对医疗费19579.53元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为栾城县军廷禽蛋购销商行北王里分行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护理人员董军涛和李利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也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原告马某某为多部位骨折,按误工损失日较长的锁骨骨折70日确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原告马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董军涛及儿媳李利辉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应由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采纳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为住院36天。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3564元÷365天×70天=2601元,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564元÷365天×36天=1338元。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70天=1400元。原告马某某诉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183.3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医疗费1183.37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00元,未提交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也不认可,本院对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5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2411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9579.53元+1800元+1400元)÷24112.9元×10000元=944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183.37元+150元)÷24112.9元×10000元=553元。被告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79.53元+1800元+1400-9447元)÷2=6666元,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3.37元+150元-553元)÷2=390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邢某某尚需赔偿原告马某某1666元。原告马某某误工费2601元、护理费1338元,共计393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9447元+3939元=13386元,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3386元,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53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666元,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9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9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579.53元,有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对医疗费19579.53元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为栾城县军廷禽蛋购销商行北王里分行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护理人员董军涛和李利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也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确定,原告马某某为多部位骨折,按误工损失日较长的锁骨骨折70日确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原告马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董军涛及儿媳李利辉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应由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采纳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护理时间为住院36天。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3564元÷365天×70天=2601元,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564元÷365天×36天=1338元。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70天=1400元。原告马某某诉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183.3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医疗费1183.37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00元,未提交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也不认可,本院对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5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2411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9579.53元+1800元+1400元)÷24112.9元×10000元=944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183.37元+150元)÷24112.9元×10000元=553元。被告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79.53元+1800元+1400-9447元)÷2=6666元,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3.37元+150元-553元)÷2=390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邢某某尚需赔偿原告马某某1666元。原告马某某误工费2601元、护理费1338元,共计393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9447元+3939元=13386元,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3386元,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53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1666元,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9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9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201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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