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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焦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焦雪某

(2015)兰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马某某,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雪某,住址兰西县亚麻大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焦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焦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座家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等共计57,081.2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雪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属实,医药赔偿等费用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兰西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2提交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3、提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4兰西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副本一份;6、兰西县交警大队询问被告焦雪某笔录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治疗过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身份也没有异议,对治疗的病案称看不懂,对治疗药费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因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且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4日,被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座家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根低大面积撕脱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128.61元,于2015年8月21日转至哈市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47,732.31元。
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兰西县亚麻大市场3号楼3单元702室楼房及被告所有的登记在孙海龙名下的号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本院已查封。
虽原告户籍为农民,但在事故发生前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工作,故误工费用5071.77元(107.914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5071.77元(107.91元47),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4,700.00元(47天100元)。
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缴纳机动车强制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54,860.92元,护理费5071.77、误工费5071.77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的交通票据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9,704.46元,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辆属于机动车,虽未缴纳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即10,000.00承担责任,对剩余的59,704.46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41,793.12元,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17,911.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79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03元,由被告负担1113.00元,由原告负担114.03元,保全费5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54,860.92元,护理费5071.77、误工费5071.77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的交通票据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9,704.46元,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辆属于机动车,虽未缴纳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即10,000.00承担责任,对剩余的59,704.46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41,793.12元,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17,911.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79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03元,由被告负担1113.00元,由原告负担114.03元,保全费5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辉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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