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英文,男,生于1970年4月8日,住洛南县。
法定代理人苏友玲,女,生于1971年7月12日,住址同上,系马英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现在商州监狱服刑。
被告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兴海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9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
负责人胡金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英文与被告孙某某、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文的法定代理人苏友玲及委托代理人陈小燕,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潍坊兴海运输公司经营的鲁G088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K073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省道184KM+60M(洛南县石门镇下铺村)路段,碰撞原告马英文驾驶的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乘黄党劳),致原告马英文和黄党劳受伤,黄党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04.43元,后转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5、呼吸衰竭;6、外伤性精神障碍;7.轻度营养不良。花医疗费238480.6元,期间在商洛市中医医院高压氧治疗花医疗费1600元。门诊购药花1165元。花住宿费249元,调档费20元,复印件25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50000元。原告损伤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7月14日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重度痴呆,花检查费5592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8月25日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重度精神障碍属三级伤残;2、右上肢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3、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4、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6、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7、营养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花鉴定费3500元。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62433.43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再赔偿1712433.43元。由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和潍坊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G088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K073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英文受伤,黄党劳死亡,黄党劳的继承人刘改祥、黄亮先于马英文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陕102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二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某某和潍坊兴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017)陕102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清楚,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英文受伤,黄党劳死亡,黄党劳的继承人刘改祥、黄亮早于马英文起诉,本院已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二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仅剩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兴海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孙某某逃逸,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潍坊兴海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242250.03元;2、鉴定精神痴呆检查费5592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76天,每天80元,计22080元;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15天,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6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5天,每天30元,计3450元;6、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276天,每天20元,计5520元;7、交通费根据治疗所需酌情确定为470元;8、住宿费按票据249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根据原告残疾等级折算为16161.12元;10、鉴定费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残疾等级确定为10000元;12、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按20年的期限每年21900元,计438000元;13、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3000元确定。以上合计757172.15元。主张的复印费、理发费、摩托车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747172.15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潍坊兴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后,二被告再连带赔偿原告697172.15元。虽然被告孙清吉驾驶的车辆登记的兴海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孙清吉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英文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潍坊兴海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英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47172.1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后,二被告再连带赔偿原告697172.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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