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赵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许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刘某某、李阳、李平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维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马某某、刘某某、李阳、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刘某某、李阳、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98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39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51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4时05分许,李云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石桥公园西侧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张维彬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李云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维彬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李云田的继承人作为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张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张维彬负次要责任,其中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求在法律规定以及有证据证明的项目中,应当由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张维彬未答辩。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不超过15%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7日,李云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张维彬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维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维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四原告是死者李云田的继承人。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19869.24元,证据是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元,证据是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请求440元,证据是赵县鑫源淀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请求392元,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和扣发工资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从事服务业的证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李云田住院4天,护理费为130.62元(11919元年÷365天×4天。
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23838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
6、丧葬费:原告主张28493.5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6330元,并提供了赵县马刀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李云田的继承人有其母亲刘某某,现年76岁,刘某某有三个子女:李云霞、李云田、李忠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质证后认为,证明上没有制作人的签字,不予认可。马刀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有村委会的签章,应予采信。被扶养人刘某某为农民,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30元(9798元年÷3人×5年)。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与事故各方的责任相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死者对引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10、尸体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出示票据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的医疗费198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20269.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440元、护理费130.6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304074.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张维彬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李云田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均负有次要责任,二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剩余部分按二被告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20269.24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0000元,剩余269.24元,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按20%分别赔偿原告53.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304074.12元,先由二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04074.12元-220000元=84074.12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各按20%分别赔偿原告16814.82元。尸检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二保险公司具体分别承担的数额为2000元×20%=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14.8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14.8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70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芬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书记员: 常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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