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英国与沧州宝某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桂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宝某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曲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秀荣,经理。被告:苏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被告;张秀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连镇镇古树于村。被告: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马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经营铸件加工,被告宝某公司在原告处加工铸件,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铸件款34万元,因宝某公司成立时,被告苏桂某、苏斌以货币形式出资,在经营过程中将出资进行抽逃,因此,被告苏桂某、苏斌应当对被告宝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宝某公司、张秀良、苏桂某、苏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宝某公司股东苏斌为原告出具的29万元铸件欠条1张,宝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4张,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共计34万元;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页,公司设立登记表1页,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页,工商银行往来查询函1页,宝某公司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单19页,以证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苏桂某以货币形式出资30万元,苏斌以货币形式出资20万元,并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开立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成立被告沧州宝某纸箱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仅2016年间宝某公司对公账户资金除缴纳税款和支付部分客户货款外,其余款项均转到被告苏斌、苏桂某等名下:2016年1月26日转入苏斌名下10万元、4月15日转入4万元、5月11日转入10万元、6月13日转入2万元、7月7日转入21297元、7月9日转入3万元、7月25日转入2万元、7月28日转入12200元、8月3日转入2.5万元、8月7日转入2万元、9月14日转入2万元、9月26日转入5.38万元、10月9日转入2.22万元,合计484497元;2016年1月29日转入苏桂某名下1万元,2月2日转入2万元,5月11日转入2万元,2016年12月24日转入15万元,转入苏桂某名下合计20万元;2016年7月26日转入苏桂某妻子刘秀荣名下(现被告公司法人)10万元,以上共计784497元。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自2010年3月份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加工铸件累计欠款30万元,后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又在原告处加工铸件4次,欠款42175元,期间偿还1万元货款,累计欠货款342175元,原告主张34万元;被告苏斌、苏桂某作为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分别抽逃出资484497元与20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提供证据。又查明,张秀良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日变更为刘秀荣。
原告马英国与被告沧州宝某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张秀良、苏桂某、苏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宝某公司、张秀良、苏桂某、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加工铸件,双方形成多次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宝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宝某公司尚欠原告铸件款34万元应当偿还;被告苏斌、苏桂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抽逃出资,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刘秀荣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宝某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铸件款34万元;二、被告苏斌、苏桂某分别在抽逃出资484497元与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沧州宝某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以上铸件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张秀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沧州宝某纸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桂某、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