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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军、李某某与李某某、刘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英军
李某某
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马英军。
原告李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英军、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刘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园子沟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马英军驾驶的“冀A×××××”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车辆“冀A×××××”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马英军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85元,垫付拖车、吊车费5500元,在法院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拥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和驾驶资质后,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限额100万,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1790元、支出公估费125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545元。
马英军人身损伤产生医疗费3845.56元,护理费542元,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8548元,以上共计13935.56元。
李某某产生医疗费4426.34元,护理费542元,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2168元,以上共计8136.34元。
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平垫付的医院门诊费用1285.3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因该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理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英军车辆损失2000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共计102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按照二原告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马英军4718元,李某某5282元。
马英军误工费用8548元、护理费542元,李某某误工费用2168元、护理费用54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保险限额,全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剩余车损46545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
对被告刘某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285.3元和施救费用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英军经济损失15808元,李某某经济损失799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英军经济损42572.9元、李某某经济损失14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285.3元和施救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1790元、支出公估费125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545元。
马英军人身损伤产生医疗费3845.56元,护理费542元,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8548元,以上共计13935.56元。
李某某产生医疗费4426.34元,护理费542元,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2168元,以上共计8136.34元。
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平垫付的医院门诊费用1285.3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因该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理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英军车辆损失2000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共计1027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按照二原告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马英军4718元,李某某5282元。
马英军误工费用8548元、护理费542元,李某某误工费用2168元、护理费用54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保险限额,全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剩余车损46545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
对被告刘某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285.3元和施救费用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英军经济损失15808元,李某某经济损失799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英军经济损42572.9元、李某某经济损失14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285.3元和施救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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