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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贤寓镇百楼村。
法定代表人:高建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马某与被告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0.45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定兴县贤寓镇百楼村十七队成员,与本村村民荆文武结婚,2008年离婚后原告继续耕种自己位于本村高里道路西的0.45亩承包地至2010年,后原告随子到保定市居住生活,但从未放弃或出租、转让上述承包地。2016年4月初,原告发现自己的上述承包地被被告建设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原因,被告称从他人处租得,后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承包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定兴县贤寓镇百楼村十七队村民,1989年11月20日与本村村民荆文武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百楼村高里道西十七队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北至同村村民,东至荆长武,西至荆凤武。2008年12月16日原告马某与荆文武离婚,上述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在百楼村单独立户。2016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地建设房屋,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被告称其是于2014年从荆文武大哥荆长武、2015年从荆文武二哥荆凤武处承租的上述承包地,并提供了租地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本院(2009)定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定兴县贤寓镇百楼村村委会盖章及村民代表耿振清、荆河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及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建设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起原告到保定生活,未亲自耕种承包地,被告从荆长武、荆凤武处承租,并不知晓其中包含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县绿丰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承包经营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人民陪审员  马俊臣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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