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双河
冯彦军
马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保廷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
殷相平
苏文波
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
史灵灵
原告马某某,1993年11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双河,1969年11月29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1961年12月28日,职工。
被告马某某,1967年12月28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
法定代表人郭宁,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相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文波,1983年11月1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穆慧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铁保险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苏文波、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冯彦军,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相平、苏文波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武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铁保险公司负责人郭宁、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国、苏文波、邯运集团法定代表人武庆发、武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穆慧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各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天铁保险公司、华信公司和苏文波、武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及判决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马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530.75元(59345.24元﹢54638.80元﹢7130元﹢100元﹢108.71元﹢16元﹢192元),虽被告对外购药品7130元、会诊费100元、挂号费4张共计192元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院医院处方证明,外购药品用于治疗恢复脊髓损伤及必须药品,同时各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交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外购药品费用予以认定。购买拐杖底脚支付16元,系因原告病情的必需品,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二次住院共计57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为2134.08元(37.44元×5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57日内陪护一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父马某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马某的工资详单及工资损失证明,对马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工资计算为6256.89元(109.77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700元(100元×5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请求营养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多数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及被告同意酌情给付,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差旅费1806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四级伤残,原告又就医于北京市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也是实际情况,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27.72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武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主车的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元,被告武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交通事故各方过错的比例已赔付32515.58元。苏文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冀D×××××挂车辆方承担该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武安保险公司系该车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为减少诉累,由武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0448.32元。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冀D×××××挂车辆方承担剩余部分的70%即94379.4元为宜。该事故车辆司机马彦明系在为马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马某某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要求冀D×××××、冀D×××××挂挂靠华信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0448.32元。
二、限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94379.4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各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天铁保险公司、华信公司和苏文波、武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及判决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马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530.75元(59345.24元﹢54638.80元﹢7130元﹢100元﹢108.71元﹢16元﹢192元),虽被告对外购药品7130元、会诊费100元、挂号费4张共计192元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院医院处方证明,外购药品用于治疗恢复脊髓损伤及必须药品,同时各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交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外购药品费用予以认定。购买拐杖底脚支付16元,系因原告病情的必需品,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二次住院共计57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为2134.08元(37.44元×5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57日内陪护一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父马某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供马某的工资详单及工资损失证明,对马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工资计算为6256.89元(109.77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700元(100元×5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请求营养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多数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及被告同意酌情给付,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差旅费1806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四级伤残,原告又就医于北京市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也是实际情况,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27.72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武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主车的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元,被告武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交通事故各方过错的比例已赔付32515.58元。苏文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冀D×××××挂车辆方承担该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武安保险公司系该车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为减少诉累,由武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0448.32元。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冀D×××××挂车辆方承担剩余部分的70%即94379.4元为宜。该事故车辆司机马彦明系在为马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马某某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要求冀D×××××、冀D×××××挂挂靠华信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0448.32元。
二、限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94379.4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负担920元。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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