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魏兰枝
胡战宁(宁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宁某某妇幼保健院
范朔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某人,现住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兰枝,男,现住石家庄市。系原告马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某某妇幼保健院(即宁某某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宁晋妇幼院)。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晨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朔涛,该院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代表人褚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妇幼保健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兰枝、胡战宁,被告宁某某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朔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2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950元;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其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99天计算,为297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住院99天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原告由外孙周红伟、外孙女周红霞护理,周红伟、周红霞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13.67元、3166.01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9天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分别为18986.12元、19945.8元,其中原告主张周红霞的护理费为19942.5元,因低于实际计算数额,应按原告主张数额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到石家庄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复查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告提出的427元的交通费损失并不为过,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的20%计算,为8081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560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8171.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7436.62元。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436.62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8171.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晋妇幼院向原告预付医疗费75451.38元,原告同意获得本次赔偿时通过法院直接返还宁晋妇幼院,此事可在本案执行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7436.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58171.28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5607.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某某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2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950元;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其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99天计算,为297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住院99天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原告由外孙周红伟、外孙女周红霞护理,周红伟、周红霞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13.67元、3166.01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9天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分别为18986.12元、19945.8元,其中原告主张周红霞的护理费为19942.5元,因低于实际计算数额,应按原告主张数额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到石家庄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复查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告提出的427元的交通费损失并不为过,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的20%计算,为8081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560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8171.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7436.62元。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436.62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8171.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晋妇幼院向原告预付医疗费75451.38元,原告同意获得本次赔偿时通过法院直接返还宁晋妇幼院,此事可在本案执行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7436.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58171.28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5607.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某某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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