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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奖、马某等与国网河北青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奖,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青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新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106788924W。
法定代表人:刘忠

原告马某奖、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暂定1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坐落在的轮胎中转站突然起火,不仅将原告中转站休息室的建筑损坏,而且将院子内部的轮胎全部烧毁。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相关人员也到现场参与施救,发现起火点在被告安装的电表处,而且该电表裸露安装在铁皮板上,没有断电装置。2017年1月4日青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屋内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镇政府、新兴镇供电所和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一直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国网河北青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奖、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希江

书记员: 庄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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