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花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银田
王英
李爱国
原告马花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田,农民。
被告王英,农民。
被告李爱国,农民,现羁押于定州监狱。
原告马花子诉被告赵某某、李银田、王英、李爱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自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青、被告王英、被告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花子诉称,被告赵某某诉被告李银田、王英、李爱国借款纠纷一案,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了(2012)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银田、王英、李爱国于10日内归还被告赵某某368万元。
在执行期间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已经出具了(2012)阜民执字第9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银田、王英、李爱国共有的价值一千五百多万元,位于阜平县城南庄镇的选厂设备和房屋等财产。
按照常理阜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李银田、李爱国、王英三人的共同财产,用以归还该三人共同的外债才属于正常,然而阜平县人民法院在查封上述足额财产后的两年时间内没有依法定程序执行,却于2014年4月10日又违法查封了原告马花子(案外异议人)与王英共有的、约704.5平方米价值七百多万元左右位于涞源县的20083号房产,不仅如此阜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查封了上述价值一千五百多万元的设备和房屋,还于2014年12月5日又查封了原告马花子(案外异议人)与丈夫共有的、150多平方米价值100多万元、位于保定市的房产,于2014年12月26日又查封了原属于原告马花子(案外异议人)夫妻共有的、查封前早已出卖给他人的车位一个,原告与被告王英分别以阜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了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相关裁定书,因为原告认为阜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阜平县法院已经查封、准备执行的房产标的物并非被告王英个人所有,而是被告王英与妻子马花子(案外异议人)共有的财产,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马花子不属于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阜平县人民法院根本无权查封和执行案外人的上述房产,然而阜平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告知申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直接给原告与被告王英共同出具了一份(2012)阜民执字第97-13号执行裁定书,且没有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这个案外人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2012)阜民执字第97-1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所封原告(案外人)财产的执行。
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马花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阜民执字第98-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2012)阜民执字第97-3号裁定书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马花子和被告王英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阜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阜民执字第97-13号裁定书已经给予了马花子和王英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而且马花子和王英已经申请了复议。
原告方承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合法。
被告王英在庭审中辩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马花子不是被告,我是被执行人,马花子不是被执行人,查封的都是我与马花子的夫妻共同财产,阜平县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拍卖马花子名下的。
我当时投资了五六百万,原告马花子不知道这个情况,这属于我个人的债务。
阜平县人民法院查封马花子的财产是违法的,马花子不了解情况,我认为矿山已经够这个款项了,继续查封房产也是不对的。
被告李爱国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王英的意见,不应该查封马花子的财产,马花子是局外人,她参与不了赵某某的贷款事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阜民执字第97-10号执行裁定书、(2012)阜民执字第97-11号执行裁定书、(2012)阜民执字第97-12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可知,本院所查封的房产和车库属于原告马花子和被告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在原告马花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涉案房产和车库应属于马花子和王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故本院执行的原告马花子和被告王英共有的财产,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马花子对被执行的财产虽然享有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马花子提出的撤销(2012)阜民执字第97-1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所封原告(案外人)马花子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花子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花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阜民执字第97-10号执行裁定书、(2012)阜民执字第97-11号执行裁定书、(2012)阜民执字第97-12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可知,本院所查封的房产和车库属于原告马花子和被告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在原告马花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涉案房产和车库应属于马花子和王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故本院执行的原告马花子和被告王英共有的财产,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马花子对被执行的财产虽然享有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马花子提出的撤销(2012)阜民执字第97-1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所封原告(案外人)马花子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花子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花子负担。
审判长:韩小国
审判员:韩艳艳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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