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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芝与孙东坡、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芝,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坡,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F×××××、冀FEQ2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地址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智海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建国,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马芝与被告孙东坡、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坡、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龙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7时许,被告孙东坡驾驶冀F×××××冀FEQ22挂号重型货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高阳东高速引线高速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马芝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东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因伤势过重,被120急救车辆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回高阳县医院进行救治。经查,被告孙东坡驾驶的冀F×××××冀FEQ2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机构对马芝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东坡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后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此费用应在保险赔付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退还给我。3、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龙建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公司购买,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均系龙建国,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龙建国。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各方被告与原告因事故给原告垫付款项情况,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合理赔付。
被告龙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7时许,被告孙东坡驾驶冀F×××××冀FEQ22挂号重型货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高阳东高速引线高速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马芝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东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芝先被送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东坡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龙建国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购得,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30)证实其主张。买卖汽车合同甲方为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龙建国,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在合同中第三条记载:乙方分期付款购车,乙方未还清全部车款前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拥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第五条记载:乙方经营期间,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所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者造成乙方及第三者的人生伤害、财务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CT病历显示不完整,原告没有提交提供相应证据,鉴定意见3个十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即使按照3个十级认定赔偿金系数应为1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认定;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528.85元。其中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3677.8元,住院费93180.29元;在高阳县医院门诊花费14.6元,住院花费27343.61元;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花费312.5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3张及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表,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票据3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其中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4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均注明加强营养,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050元(3400元×3个月+850元),高阳县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床一人,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及护理人员刘亚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认定。原告马芝年事已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5、鉴定费1250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1051元(11051元×0.2×5年),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1张,另原告提交的其它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无起始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但交通费却为原告实际支出,故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3279.8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孙东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任比例承担按7:3为宜。因被告孙东坡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孙东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芝经济损失共计125576.2元;
二、原告马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东坡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芝负担270元,由被告孙东坡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政
审判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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