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某
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900487.65元,并要求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2、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因被告公司需要,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燃料。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2018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农户燃料款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凯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欠农户燃料款2017年度946424.57元,2018年度954063.08元,欠款合计为1900487.65元,落款为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某公司承认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900487.65元,并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被告崇阳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 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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