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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64887.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653.5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700元、鉴定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下班后乘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回公司生活区休息,行驶途中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导致我摔下车当场昏迷。后得知是同事叫了救护车并报了警,并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河北省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左侧颞顶枕部)、肺挫伤(双肿上肺)、右尺骨鹰嘴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双手、双肘、双膝、右髋)、低蛋白血症、贫血、低钠低氯血症。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被告杨某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系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温泉孔雀城和玺泉境项目部的资料员。被告杨某系无牌无照的三轮“摩的”出租者。2016年6月19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马某某下班后乘坐被告杨某的“摩的”从工地回生活区,原告到达的生活区后,因乘车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未能谈妥。被告杨某又从生活区将原告马某某拉回原告起初上车的地方。在被告拉原告一同往回走的途中,不知什么原因原告马某某竞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上自己开门跳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并未停车继续前行。原告马某某被同事发现其躺在公路上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后住院治疗。原告马某某因伤共入院四次: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四川省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天。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到其他专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3653.51元。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其伤残等为:1、原告马某某外伤致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2、原告马某某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肘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为十级伤残。3、原告马某某外伤致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额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侧额颞顶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4、原告马某某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预收款收据17张、巴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5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票据一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票据2张、廊坊开发区南营医院票据5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票据1张、北京天坛医院票据2张、巴中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城镇居民户口登记卡2份、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杨某向本院申请到固安县温泉园区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及案发现场视频录像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租乘被告杨某的三轮车往返生活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在承运过程中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未征得承运人的同意,自己私自跳车导致其受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跳车的危险性,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未取得营运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无照三轮车无证营运,且在运输过程中对驾驶的车辆未安装保护措施,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3653.51元×30%=28096.5元、误工费60.20元×180天×30%=3250.80元、护理费60.20元×60天×30%=10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7天×30%=3210元、营养费100元×90天×30%=2700元、鉴定费2940元×30%=882元、交通费711.5元×30%=213.45元;经鉴定原告有三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综合伤残指数为16%,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9106元×20年×16%×30%=18341.76元,以上共计57778.11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因致伤造成的损失57778.1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7元,减半收取3333.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333.45元、被告杨某负担1000.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王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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