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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毕京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马某某为×××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6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唐山市全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原告马某某为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管理和使用。2016年10月17日15时40分,李立军驾驶农用改造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400米尖子沽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李志力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立军、李志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人民币81233元、公估费人民币244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7673元。另原告赔偿李志力医疗费人民币9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4424元、护理费人民币64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5602.08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327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一、×××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60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0时至2017年7月31日24时。二、本案系原告撤诉后第二次起诉,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2017)冀0207民初2437号,我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0754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二次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准,并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我公司支付公估费人民币636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我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已赔偿李志力的各项损失,因李志力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为其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为×××,并挂靠登记在唐山市全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60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2016年10月17日15时40分,李立军驾驶农用改造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400米尖子沽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志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李立军、李志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2月4日作出”TY2016-JJ1570”公估报告,评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人民币8123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44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另原告赔偿司机李志力医疗费人民币9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4424元、护理费人民币64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5602.08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TY2016-JJ1570”公估报告,提出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HBZS(FY)-2017120006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损失为人民币60754元,被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636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TY2016-JJ1570”公估报告、”HBZS(FY)-2017120006号”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的公估报告,因被告不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估损人民币60754元,应予采信。原告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24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25元,其余自行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自行负担。施救费属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原告主张的已向李志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理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6075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560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车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635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公估费人民币1825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李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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