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浮阳大道中街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缺席)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做为债务人,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王某做为担保人,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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