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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赵某等与武汉延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延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01街坊31门。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仕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17、19、20楼。
负责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肖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克非,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赵某与被告武汉延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某救援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延某救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兵,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赵某诉称:赵胜是原告马某某之子、原告赵某之兄,赵胜爷爷、奶奶、父亲已故。赵胜从未结过婚,无配偶、无子女,除原告赵某外,无其他兄弟姐妹。2015年12月,赵胜向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交纳220元,由被告延某救援公司给赵胜等44人向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9月3日0时50分许,赵胜驾晋D×××××1“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KM+104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一辆“欧曼-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赵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赵胜遗体湖北省市殡仪馆火化。现赵胜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为赵胜继承人,两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予以理赔,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两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赵胜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民委员会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拟证明两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建工无忧等额救援保障卡、团体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拟证明被告延某救援公司给死者赵胜等44人在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团体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其中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丧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死者赵胜于2016年9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延某救援公司辩称:我司在2015年底至2016年4月中旬,分批次在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处,通过团单的形式为公司的会员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共计投保68份,保费为839,570元,至2016年6月至今有多起投保未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不具备利益关系为由,拒不理赔,导致目前有19件未理赔,根据为会员投保的合同第1条第1款,第2款约定,并不是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必须具备利益关系才能理赔;保险公司的第7条第1款的约定,我司属于汽车道路救援的组织,我们给会员赠送保险,我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年已经合作过,目前为止已经理赔30余件,我司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关于本次事故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之前也理赔了30余件。
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赵胜合同订立单位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非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的约定,赵胜与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不适用本条款,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不应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团体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6.2条及7.1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是延某公司的员工,而本案的死者赵胜并不是延某公司的员工。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延某救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该卡不是我公司的产品,由于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延某救援公司没有订立相关协议或合同,故相关的赠送保险项目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团体保险单和被保险人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赵某对被告延某救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延某救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赵某对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单的公章因我方不是延某公司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以延某公司的意见为准;该投保单中的声明和授权中的第五条不能作为本次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员的范围,根据该条款第2条可以明确看出投保单所涉的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保险条款1.2条的约定,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是投保单位的员工方可参加,同时根据1.2条指向投保范围的7.1条,被告延某公司不属于单独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团体的范围,同时该条款也没有明确说明必须是购买团体的保险的员工购买此类保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证明被保险人不符合团体保险的范围没有依据。即使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符合相应的事实情况,由于本案死者赵胜是该保险团体合法的被保险人,而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并未向死者赵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能生效,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延某救援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就《团体保险投保保单(A款)》投保事宜形成合意。随后,双方签订正式保险合同,具体险种包括: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保额100,000元;人保寿险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A类身故保险金,保额200,000元;人保寿险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B类身故保险金,保额200,000元;人保寿险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C类身故保险金,保额200,000元……等共计十个险种。对包括死者赵胜在内的44名人员投保。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为此支付保费7,2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该《团体保险投保保单(A款)》第八条第五项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约定:“本单位已了解人保寿险对留存于公司内本单位员工全部健康、财务及其它资料将承担保密义务,除本声明第4条列明的情况外不作他用。”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以价值220元建工无忧1至6类等额救援保障卡的形式免费赠与赵胜并向其告知保险事项,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
《人保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第2.4条第1款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第7.1条对团体定义:“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第7.2条意外伤害定义:“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人保寿险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第2.4条约定:“本公司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三类风险承担保险责任:……B类风险,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时,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意外伤害……”
另查明,2016年9月3日0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赵胜驾驶车牌号为晋D××××ד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KM+104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程庆传驾驶的鲁Q×××××-鲁Q×××××号“欧曼-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晋D×××××号车驾驶人赵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庆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胜在车祸中当场死亡。
再查明,原告马某某系死者赵胜之母,赵胜之父赵喜柱已故,赵胜生前未婚,无配偶、无子女,原告赵某系死者赵胜弟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三、赔偿金额的问题。
一、本案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赵某作为死者赵胜的弟弟,在本案中不享有继承权,非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死者赵胜合同订立单位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而非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但根据《团体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抗辩事由不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团体”这一重要术语的解释存在争议,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均可成为投保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赵胜非被告延某救援公司员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的投保单是向不确定的团体投保人或单位制定的格式投保单,因此,其范围既可以是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为其员工购买、也可以是行业组织、置业工会等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为其成员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投保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抗辩称赵胜非被告延某救援公司职工,不在投保范围内,故认为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延某救援公司已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延某救援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视为对被保险人赵胜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故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抗辩保险合同无效的异议不成立。
三、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依据《人保寿险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赔偿死者赵胜的身故保险金200,000元。但死者赵胜的死亡情形并非该保险项下赔偿范围,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公共交通工具团体意外险”,所赔付的仅限于“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受伤的投保人员,而死者赵胜系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应属意外事故赔偿范围,应依据《人保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进行理赔,其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延某救援公司因在保障卡中载明“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与实际购买保险种类存在差异,应当就差额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依据建工无忧救援保障卡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其中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主张被告延某救援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1,075元,原告自行承担1,0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员 夏秋

书记员: 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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