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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松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松
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槐景景
刘月笙

原告马某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后长洋村6号。
委托代理人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00051-0
负责人赵长儒,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景景、刘月笙,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松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松的委托代理人田志伟,被告中银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槐景景、刘月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事故相对方也为机动车,被告主张在赔偿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6.16元,被告无异议,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医药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后,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工作单位任丘市雨花台音乐城出具的武赞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武赞月平均工资7421元,但未提交武赞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参照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工资33453元/年标准计算武赞误工费3717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潘永芳的身份证,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潘永芳的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57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287元,未超出对方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标准。原告主张的冀J9K582的车辆损失37002元、冀JBD889车辆损失26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车的现场施救8500元过高,且均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定费1840元系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13.16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7206.16元(医药费7706.1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对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42142元(车辆损失37002元+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18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65元(车辆损失2665元+施救费5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事故相对方也为机动车,被告主张在赔偿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6.16元,被告无异议,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医药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后,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武赞工作单位任丘市雨花台音乐城出具的武赞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武赞月平均工资7421元,但未提交武赞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参照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工资33453元/年标准计算武赞误工费3717元;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潘永芳的身份证,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潘永芳的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57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287元,未超出对方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标准。原告主张的冀J9K582的车辆损失37002元、冀JBD889车辆损失26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车的现场施救8500元过高,且均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定费1840元系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13.16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7206.16元(医药费7706.1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对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42142元(车辆损失37002元+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18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865元(车辆损失2665元+施救费5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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