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会斌,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二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刘二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会斌、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刘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胡某某、刘二旦系车主),在灵寿县松阳石油段倒车时,撞于原告驾驶停驶的冀A×××××号轿车尾部,致轿车损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0元,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9时55分许,灵寿县某某村刘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灵寿县松阳石油站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措施不当,撞于后方头东尾西灵寿县某某村马某某驾驶停驶的冀A×××××号轿车尾部,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胡某某、刘二旦之子;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73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