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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号楼。负责人:秦红光,男,系该所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喜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案与申请人无关,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应该向郑喜良索要律师代理费,不应向申请人索要律师代理费,申请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郑春和(申请人前夫)在郑春峰关于房屋的诉讼中,申请人和郑春和支付了很多费用。现在本案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没有郑春和签字的协议,我一概不予承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时已经前往马某某居住的地址××××区文化宫1号,但家中无人,并前往马某某所在的居委会进行了核实,居委会表示马某某已经很长时间未在此地居住,一审法院对马某某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与马某某、郑喜良虽没有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代理关系,有(2003)尖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2005)双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2005)尖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2006)双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2009)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为证,代理人均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红光;并且有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两份郑喜良、郑喜国、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为证,马某某和郑喜良各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向本案被申请人郑喜良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未到被申请人郑喜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号送达,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另,马某某再审提交的证据即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据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郑喜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5民申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某某、被申请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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