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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某
张某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分别采取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11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并按印。至今,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及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李某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借款110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借款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抗辩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8月26日,及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李某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借款110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借款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抗辩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8月26日,及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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