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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丽娟、王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丽娟
王淼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市民。
被告刘丽娟,市民。
被告王淼,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丽娟、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娟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被告刘丽娟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延期申请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丽娟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丽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丽娟应当承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王淼为被告刘丽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欠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淼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故该笔欠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王淼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丽娟、王淼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娟向原告马某某借款,被告刘丽娟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延期申请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丽娟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丽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丽娟应当承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王淼为被告刘丽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欠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淼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故该笔欠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王淼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丽娟、王淼均担。

审判长:刘秀艳
审判员:蒋红梅
审判员: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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