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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辉与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辉与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新年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本金15万元及2016年1月31日后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判令谢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梁新年、谢某某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梁新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谢某某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15万元汇入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协议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截至起诉前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31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0日原告马某辉撤回对被告梁新年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梁新年、被告谢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梁新年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经三方协商同意被告谢某某为梁新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梁新年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拥有的财产为梁新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2015年8月4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方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拥有的财产为梁新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新年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31日。
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梁新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梁新年的起诉。

本院认为,梁新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梁新年签订的借款协议、梁新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出具的承诺书中自愿为梁新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梁新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梁新年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谢某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五年,故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故被告谢某某应自2016年2月1日始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谢某某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根据借款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谢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实现债务费用2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马某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军

书记员: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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