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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周新华
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
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民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春志,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约定及结息时间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0‰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不应该对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效力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对公司内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并不会导致担保无效,公司内部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跟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拥有的财产为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出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自愿以自有资金或处置自有财产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清偿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律师代理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君律代字第28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发票,以上证据均证实该代理合同的合法性,其代理费用的价格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予以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万元。
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0元,减半收取为41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约定及结息时间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0‰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不应该对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效力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对公司内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并不会导致担保无效,公司内部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跟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拥有的财产为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出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自愿以自有资金或处置自有财产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清偿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律师代理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君律代字第28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发票,以上证据均证实该代理合同的合法性,其代理费用的价格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予以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万元。
被告河北鸿福典当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0元,减半收取为41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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