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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印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印,男,1962年12月21曰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马某印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款项一直不能偿还,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马某印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整,14个月给清马某某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证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马某某未当庭答辩,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虽然给原告写了收条。原告马某印的存款存在花卉合作社了,花卉合作社是旺润公司设在邱县非法集资的网点,原告这笔钱属于非法集资范围。责任不能归我一人身上(详见2016冀04**民初340号卷中情况说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马某某欠原告9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质证。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金清退协议书一份;2、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四份;3、事后还款明细:4、关于马某印诉我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原告马某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说明了该笔欠款的形成原因及来历,说明了被告已经进行了股金清退和债务承担;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说明了被告明确认可该笔欠款为其亲笔书写,承担债务的事实,并明确有14个月内还清剩余借款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而居。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分四次将95000元放到被告马某某处。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NO0006874户名马雪亮入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入股时间2013.10.22期限1年预定红利%8%到期日2014.10.22经办人马某某、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NO0007002户名路长梅入股人民币贰万元整入股时间2013.11.5期限1年预定红利%8%到期日2014.11.5、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NO0007540户名马某印入股人民币壹万元整入股时间2014.1.16期限1年预定红利%8%到期日2015.1.16经办人马某某、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NO0007001户名路长梅入股人民币叁万元整入股时间2013.11.5期限1年预定红利%8%到期日2014.11.5经办人马某某”四份。2015年初,被告马某某根据合作社的要求开始向存户收单,同时承诺:收上来的存户,给5%的钱,余款14个月给清。原告马某印未将上述四张存单上交给被告马某某。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一起到邱县××同合作社负责人商谈,经协商,马某印将上述四张存单交给被告。当天,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欠马某印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14个月给清马某某2015年2月15日”的证明一份。期间马某某与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金清退协议书一份。同时查明:路长梅为原告马某印的妻子,马雪亮为原告马某印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被告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印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经协商,合作社将马雪亮、路长梅、马某印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单据,并且交给了原告。所以,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马某印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印人民币95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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