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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登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红(系陈某某之妻),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马某俊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俊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元平生前未到胞姐张媛媛处投资参股,马某俊对涉案债务根本不知情。一审中马某俊提供陈某某之妻卢爱红与张元平胞姐张媛媛曾多次发生资金往来的证据,充分证明张元平未得到陈某某给付的4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张元平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是为到张媛媛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参股且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佐证。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张元平于2012年9月14日非正常死亡,陈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张元平与马某俊育有马瑞和马妍两个子女,张元平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但马瑞和马妍属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未通知马瑞和马妍参加本案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陈某某辩称,借款当日,马某俊驾车到陈某某家中取走40万元,然后到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张媛媛账户,马某俊支付了50元的手续费。马某俊汇款时,张元平出具的借条。当时马某俊、张元平、陈某某和卢爱红在场,事实很清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到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马某俊经手借款,现张元平去世后,仅需找马某俊主张偿还即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马某俊之妻张元平以需资金到其胞姐张媛媛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参股为由,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登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张元平,2012年6.14,延期7.14日。”当日张元平向张媛媛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张元平因故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此后陈某某多次找马某俊催讨借款,马某俊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张元平之间的借款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于张元平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入股张元平胞姐张媛媛的公司,系用于家庭经营。马某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元平现已死亡,应由马某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某某要求马某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俊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及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利息有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向马某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根据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一、马某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俊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俊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法证明陈某某与张元平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元平的个人债务,或者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得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经查,陈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故对马某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是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张元平与马某俊的子女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
综上,马某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马某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鹏 审 判 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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