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警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60611057-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月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华,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6单元601室住房及7号车库,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出具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及正式发票;2、被告协助原告将争议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6单元6层1号住房,并且向被告缴纳了全额购房款;
证据二、车库购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7号的车库,并且向被告缴纳了全额购房款。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上被告的公章系被告所有,但交款票据上的财务章不是被告的,被告经查账并没有原告购买房产交付购房款的相关票据及进帐单,至于原告如何取得争议房产及车库,被告不清楚,在被告未收到购房款情况下,被告无法履行开具正式合同及发票的相关手续。被告销售的这片房产已经进户13年,凡是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的住户均办理了产权证。从另案看有相当一部分住户由黑龙江省万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建议原告追加黑龙江省万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财务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进行查账,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缴纳购房款,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办证的手续。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6单元60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7424元。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7号车库,车库总价款为72800元。原告于20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并协助原告将争议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称收款票据上的财务章虚假,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的意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财务章真伪进行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虚假,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提供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马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马某;
二、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提供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7号车库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马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马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马某已预交,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庭云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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