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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汉族,医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徳永,男,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因原告在石家庄上班,经微信沟通后原告将8,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承诺的是用一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名称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详细资料,证明微信名称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微信号为×××,电话号码为XXX。
证据二,2017年7月27日通过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查询的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用其经营的单位做微信名称。
证据三,原告和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添加为好友,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XXX以及被告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原告借给了被告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
证据四,导出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用户为原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17时00分原告通过支付宝网站及时到账交易转账8,000元给了被告王德永。
证据五,原告支付宝转账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17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款人民币8,000元。
证据六,原告和被告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款至被告支付宝账号8,000元。
证据七,原告和被告2017年6月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被告催要借款8,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播放录音)并提交光盘。
王德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德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被告王德永向其借款8,000元的七份证据,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德永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德永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与质证权。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永向原告马某借款8,000元,其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清款本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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