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52年6月16日,回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办理执行手续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
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9346.72元、误工费13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护理费4652.40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0元、营养费5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5668.1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85668.12元、按过错的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C4H981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方向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处一弯道时,将我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弯道时,将原告马某某及杨洪菊、魏高霞撞伤,被告陈某某随即将3人送往郧西县湖北口卫生院治疗,并由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马某某医药费165.76元。后因原告马某某伤势较重,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将其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哈荣会护理,并花去医疗费89356.32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6309.6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2.创伤性湿肺。3.中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低蛋白血症。2016年2月29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及杨洪菊、魏高霞无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马某某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6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生活标准的2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其丈夫哈长均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9522.08元、误工费13415.79元(173天×2830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护理费4652.40元(60天×2830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0269.60元(11844元/年×17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6239.87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痛苦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239.87元。被告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及杨洪菊、魏高霞3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对这3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杨洪菊、魏高霞的损失情况,认定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605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787.87元,共计167339.87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马某某4000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475.36元,应当在总赔偿数额167339.87元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学林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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