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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麦与闵煜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撒拉族,户籍地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煜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麦诉被告闵煜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马某某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闵煜麒返还马某某麦租赁费159,000元;2、判令闵煜麒赔偿马某某麦各种损失76,070元;3、判令闵煜麒赔偿马某某麦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闵煜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马某某麦与闵煜麒就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101-39店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马某某麦一次性支付给闵煜麒店铺转让费、押金、预付租金等共计439,000元,并约定若店铺出租人(案外人上海硕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允许作烧烤,则马某某麦可将店铺退还给闵煜麒,闵煜麒将退还转让费、押金和未使用的租金。等马某某麦将店铺装修好后,店铺出租人(案外人上海硕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允许闵煜麒使用店铺也不同意作烧烤并迳直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后经协商,马某某麦与闵煜麒达成善后协议,闵煜麒返还了马某某麦店铺转让费及保全金280,000元,其余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装修费等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马某某麦与闵煜麒之间因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101-39店铺的租赁使用事宜存在争议,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履行地及本案具体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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