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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隆尧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被告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E×××××号货车,并按每日400元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受西店子村委会委托,从西店子村拉槽钢送至西霍村被告家中。原告将槽钢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将原告车辆非法扣押。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扣押车辆返还原告,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导致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每日400元营运损失,故要求被告每日按400元计算,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扣押原告车辆之日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损失。
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没有找我要过车。这是去年12月份的事,当时我没在家,是原告把车开到我家放到这,当天他们用车把槽钢拉到我家院里,郭建水给我打的电话。把槽钢卸完后,郭建水领着他们去饭店吃饭了,都是西店子村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回去后发现这车在我家院里。用我槽钢的人是我村郭建水,我在家开着槽钢租赁站,他租用我的槽钢,我只认往回给我送槽钢的是郭建水。郭建水什么时候开车,我都让他开。我不知道他用的谁的车,我挣的是租赁费。原告要车应跟郭建水要,跟我要不着。他们送槽钢那天车确实在我家,现在车没有在我家放着,郭建水后来把车弄走了。原告所说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邢台县××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此书面证明内容清楚、并盖有邢台县××运输车队公章,可证明原告所诉的冀E×××××号货车虽在该车队挂靠,但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某,对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为隆尧县莲子镇西店子村人,被告郎某某为东良乡西霍村人。被告在村中开办了槽钢租赁站,对外出租建筑用槽钢。原告有货车一辆(车牌号冀E×××××)从事货物运输,该车辆挂靠在邢台县××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2016年12月11日,原告受隆尧县莲子镇西店子村村委会的委托,驾驶冀E×××××号货车装载槽钢,与西店子村村委会的人一起往东良乡西霍村被告处运送。送到后原告将车开进被告家院中,之后被告与原告还有同去的西店子村委会相关人员一起去饭店吃饭。后因西店子村村委会人员与被告因槽钢租赁费给付问题未能协商谈妥,被告回家并将原告车辆留下未让原告开走。后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至今未能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车辆,并按每日400元赔偿损失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做为冀E×××××号货车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私自将车辆占有或处置。原告受西店子村村委会的委托,运槽钢至被告家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车辆留下、至今未让原告开回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或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无其它经济来往或债权债务纠纷,且被告所述与其他人之间的槽钢租赁关系也与原告无关。故现被告一直扣留原告的车辆,至今不予给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其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车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车牌号为冀E×××××的货车。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人民陪审员  武清华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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