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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仁某投资有限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仁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张某某市桥东区铁路斜街8-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张某某市桥东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某公司、任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仁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以《引进投资合同》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20%,年固定收益为44000元,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仁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张某某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立案,任某某在逃被通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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