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邹某某
贾某某
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55岁。
被告邹某某,男,37岁。
被告贾某某,女,48岁。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邹某某、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三被告各赔偿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合计2.1万元;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月5日,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邹某某、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葱苗损失人民币9020元。
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马某某已交纳),由被告邹某某、邹某某、贾某某承担50元,由马某某自负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邹某某、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葱苗损失人民币9020元。
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马某某已交纳),由被告邹某某、邹某某、贾某某承担50元,由马某某自负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冯志芹
审判员:李凤英
书记员:白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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