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凌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曹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凌某某及案外人葛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由三人共同承接中石油化工集团门头灯箱工程,三人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凌某某40%、原告30%、葛某某30%。2013年8月26日,三人又签订了《股东合作修改协议》,约定葛某某退出合伙,不再持有30%的股份,原投资所欠原告的款项由原告与凌某某按比例承担,原告原持有30%股份,凌某某原持有40%股份,现重新按比例分配,原告与凌某某继续聘请葛某某为合作团体工作,报酬为中石化工程及附属产品总营业额的6%,由中石化每次进项款中提取。嗣后,因发生争议,葛某某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3号及(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4号,长宁法院作出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案号分别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2号(以下简称“2002号案件”)及(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4号(以下简称“2054号案件”),经审理后,2002号案件判令原告支付葛某某报酬107,429.92元,2054号案件判令原告支付葛某某盈利分配款59,709.29元。同时,2002号案件明确原告向葛某某承担支付义务后可向凌某某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之后,经执行,原告履行了2002号案件及2054号案件确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垫付了12万元款项给葛某某,并同意向原告还清该垫付款,但一直未能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某公司、凌某某庭后书面辩称:涉案《承诺书》两被告完全不知情,《承诺书》上“凌某某”字样的字迹并非凌某某所签,《承诺书》上的福某公司公章系原告在欺骗的情况下由不知情的员工加盖的,该员工以为原告仍是福某公司的老板;2002号案件及2054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均系原告在经营福某公司期间形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将其在福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凌某某后,所涉债权债务均与两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日,原告、凌某某与葛某某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人自愿合伙经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灯箱工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告代表合伙人签订中石化灯箱工程合同,并负责订单确认和资金收支,凌某某负责中石化灯箱工程的生产制作,葛某某配合凌某某生产制作,并负责工程账目;利润分配凌某某获得40%,原告获得30%,葛某某获得30%。
2013年8月26日,原告、凌某某与葛某某共同签订《股东合作修改协议》,主要内容为:葛某某因年龄、身体等状况,经本人提出,原告、凌某某尊重葛某某的意愿,一致同意葛某某退出合伙经营;葛某某退出后不再持有30%股份,原告原持有30%,凌某某原持有40%股份,现重新分配;葛某某退出股份后,原投资所欠原告的款项,现由原告、凌某某按比例承担;根据合作的实际需要,原告、凌某某聘请葛某某为合作团体工作,报酬为中石化工程及附属产品总营业额的6%,由中石化每次进项款中提取。
2、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凌某某及葛某某明确约定原告、凌某某聘请葛某某为合作团体工作并支付报酬,该报酬的支付主体应为原告与凌某某,鉴于葛某某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在向葛某某承担了支付义务后,可向凌某某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一中院判令原告支付葛某某报酬107,429.92元,原告负担一审诉讼费1,212.25元及二审诉讼费2,424.5元。同时,2002号案件中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3月至4月向葛某某支付了3万元。
同日,一中院作出205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系葛某某、原告及凌某某合伙承接工程而发生的个人合伙纠纷,葛某某应向原告及凌某某主张工程盈利分配款,鉴于葛某某在该案中仅向原告主张,故原告为该案的责任主体。据此,一中院判令原告支付葛某某盈利分配款59,709.29元,原告负担一审诉讼费654.4元及二审诉讼费1,308.8元。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证明原告因2002号案件及2054号案件而支出执行款178,201.4元。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主要内容为:福某公司前股东原告、凌某某、葛某某,应利润分成部分原告先垫付12万元给葛某某,福某公司承诺以工程项目款项来充还原告12万元,每次按工程项目总金额的50%抵扣,直到还清原告12万元为止。此后福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葛某某的任何债务纠纷。落款处加盖了“上海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文,并签有“凌某某”字样的字迹。
两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原告打印好后拿到福某公司处由福某公司管公章的员工加盖公章的,上面的“上海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确系福某公司公章,但当时管公章的员工以为原告仍是福某公司老板才加盖的。该《承诺书》上“凌某某”字样的字迹并非凌某某本人所签。
为此,两被告申请对《承诺书》上“凌某某”字样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承诺书》上需检的“凌某某”签名不是凌某某本人所写。两被告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承诺书》并非凌某某签字,也不影响凌某某承担责任,凌某某仍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福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系对凌某某所负原告债务的加入,应与凌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5、审理中,原告表示:依据2002号案件及2054号案件,原告支出了178,201.4元,加上原告曾向葛某某支出过3万元,共计208,201.4元。原告与凌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为3:4,故凌某某应承担118,972.23元,当时在制作《承诺书》时取了整数12万元。
6、另查明,福某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11日。2014年8月15日,福某公司的股东由原告、胡小红变更为凌某某、陈小菲。2018年4月27日,福某公司的股东由凌某某、陈小菲变更为陈良直、俞能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凌某某应否分担原告的损失;福某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关于凌某某的责任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凌某某应分担原告的损失,理由在于:其一,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股东合作修改协议》的内容,确系原告与凌某某合伙经营灯箱工程,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系基于该灯箱工程而造成的,该损失理应由原告与凌某某共同承担。其二,2002号案件中明确认定原告在向葛某某承担了支付义务后,可向凌某某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2054号案件中也认定该案系葛某某、原告及凌某某合伙承接工程而发生的个人合伙纠纷,葛某某应向原告及凌某某主张工程盈利分配款。该两案均明确了责任应由原告与凌某某承担,即使涉案《承诺书》上“凌某某”字迹并非凌某某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凌某某分担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与凌某某按照各自在合伙中的比例进行承担。结合《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股东合作修改协议》的内容,原告与凌某某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为3:4。原告称因2002号案件及2054号案件而支出178,201.4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称在葛某某起诉前曾向葛某某支付过3万元并经过2002号案件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总金额则为208,201.4元,按照3:4的比例,凌某某应当承担118,972.23元。
关于福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福某公司构成对凌某某所负原告债务的加入,理由在于:一方面,涉案《承诺书》上加盖了福某公司的公章,应系福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辩称福某公司公章系在不知情情况下加盖的,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况且,涉案《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而福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股权变更,股东由原告、胡小红变更为凌某某、陈小菲。也就是说,在涉案《承诺书》出具之日,原告已退出福某公司近两年,福某公司的公章显然不是原告所能随便加盖的。因此,基于该《承诺书》,可认定福某公司构成对凌某某所负原告债务的加入,原告请求福某公司与凌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福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虽然《承诺书》上载明为12万元,但本院认为应据实结算,且原告也称当时只是取了整数。结合前文分析,凌某某应分担的金额为118,972.23元,则福某公司加入的债务金额也应为118,972.23元。
关于鉴定费,因涉案《承诺书》上“凌某某”字迹并非凌某某所签,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凌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马某垫付款118,9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679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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