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腊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905547W。
法定代表人:曹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北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银柱,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挪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矿区,系该居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马腊月与被告河北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甄某某、刘艳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北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西居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被告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被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刘艳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被告北西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挪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腊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06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某某承包了被告北西居委会临街门市工程,因被告甄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石某公司资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甄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艳中,刘艳中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颅脑损伤、完全性脊髓损伤截瘫、多部位骨折、血气胸等,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北西居委会作为建设方、业主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内容并非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仅承建了车库地面以上部分,原告在所涉工程车库地面以下施工中提供劳务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且我公司与发包方北西居委会对我公司施工内容、价款及车库地面以下第三方施工过程中质量、工伤等事宜均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及法律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联,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被告刘艳中的雇员,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被告刘艳中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只是承揽北西居委会临街门市基础工程,不需要资质;4.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艳中辩称:1.多年来我一直给被告甄某某带班干活,这次被告甄某某承包北西居委会临街门市工程,我带班负责垒墙,所有的施工材料、设备,都由甄某某负责和提供;技术人员和监管人员都是甄某某指派;工资都是年底结算;2.原告在工作中未经安排擅自换班,并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过失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甄某某让我垫钱给原告看病,我共垫付210000元。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北西居委会辩称:我居委会虽为诉争涉及工程的建设方和业主,但工程的施工已发包给相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原告在向施工方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居委会并非雇主和接受其劳务的相对方,故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马腊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医疗费。提供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其中31364元由自己支付,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刘艳中支付。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与己无关,且应当扣除报销比例部分,刘艳中另称自己已替甄某某垫付210000元。经审查全部票据,未进行过报销。经核实被告刘艳中支付医疗费196697.5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4588.6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21286.21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期为221天,标准参照建筑业的标准每年53187元计算,共计32203.6元。经质证,被告石某公司和北西居委会认为与己无关,被告甄某某和刘艳中认为应按刘艳中给其开工资的标准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刘艳中开工资的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马腊月的误工费为32203.6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欲证实原告为多等级伤残,一个是一级伤残,一个是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0548元,按20年计算,乘以100%,加5%,残疾赔偿金共计641508元。经质证被告石某公司认为与己无关;被告甄某某、刘艳中、北西居委会均认为户口本未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刘艳中还主张,伤残补助金不能超过100%。经核实原告的户口底册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最高为100%。故原告马腊月的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100%=61096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需长期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马腊月的妻子赵美英,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7349元,计算20年。护理费为746980元。经质证,被告石某公司和北西居委会认为与己无关;被告甄某某认为护理期为长期,但没有显示为20年,原告妻子退休在家,不应主张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被告刘艳中认为工资标准应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和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7349元计算19年护理费,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963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5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5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与己无关,被告甄某某、刘艳中、北西居委会对数额无异议。故确认原告马腊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
6、营养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221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营养费共221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与己无关,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21天,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马腊月的营养费为663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受伤,终生瘫痪,需永久护理,鉴定为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四被告均认为与己无关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达到一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马腊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全是使用自己的私家车产生的费用,无票据。经质证,四被告均不认可交通费。鉴于原告长时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离家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3600元。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故原告马腊月的鉴定费为3600元。
10、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截图照片,欲证明购买了轮椅2个、专业护理床一个,共计花费1340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否需要辅助器具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并且价格标准也不确定。本院认为,马腊月为一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相关的辅助器具有利其健康和生命,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认定,酌定为10000元。
被告石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北西居委会签订的《北西村康乐街东侧临街门市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程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甄某某及北西居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刘艳中之间的结算表2张及刘艳中在其处支取砌砖款的支款单7张,欲证明其与刘艳中之间的承揽关系。经质证,被告刘艳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反而能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
被告刘艳中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马腊月受伤后甄某某发给其的短信截屏1张(甄某某的短信内容为:艳中,有事别怕。有什么事打电话),欲证明甄某某与其的雇佣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北西居委会与被告甄某某达成的未签字盖章的协议和北西居委会的通知,经质证,甄某某对协议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北西居委会与被告甄某某达成协议,由甄某某承建北西居委会的康乐街东侧临街门市工程,并由甄某某提供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与北西居委会订立合同。同年11月,被告甄某某开始该工程的施工,但到11月27日,甄某某未提供建筑公司与北西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为此,北西居委会给甄某某下发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必须找建筑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要妥善处理事故,否则将有权终止施工,另选施工单位。2017年12月6日北西居委会作为甲方,石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北西村康乐街东侧临街门市施工合同》,其中第五条内容为:工程概况,车库地面以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本合同施工范围为车库地面以上部分。第十五条内容为:工期: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1日。第二十条内容为:本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前第三方施工所完成工程量及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与乙方无关。
2017年11月22日原告马腊月在临街门市的车库地下基础部分施工时,在推水泥灰时掉进地基槽内,致其受伤。后在井陉矿区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1286.21元,其中原告马腊月支付24588.63元,刘艳中支付196697.58元。
被告甄某某承包北西居委会的康乐街临街门市工程施工期间,将垒砖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艳中,并按垒砖的工程量与刘艳中进行结算。马腊月系刘艳中的雇员,负责推灰和垒砖。被告甄某某和刘艳中从未办理过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在诉讼期间,经原告马腊月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马腊月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腊月的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胸11、12椎体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马腊月的误工期、营养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被鉴定人马腊月的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马腊月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286.21元,误工费32203.6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护理费70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52810.8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过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腊月每天的具体工作由被告刘艳中安排,刘艳中给马腊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腊月在工地上完成指派的工作时受伤,故其损失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刘艳中承担。刘艳中、甄某某、北西居委会辩称马腊月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马腊月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甄某某辩称其承揽基础工程,不需要资质的辩解意见,与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北西居委会明知甄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甄某某施工;甄某某明知刘艳中没有施工资质,将所承揽工程的垒砖工程转包给刘艳中,故被告北西居委会、甄某某应与刘艳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和施工时间均不包含原告施工受伤的车库地下部分,石某公司与原告马腊月受伤无关联性,故石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中赔偿原告马腊月损失1652810.81元,扣除刘艳中已支付的医疗费196697.58元,剩余1456113.23元被告刘艳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腊月。被告甄某某及被告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北西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损失1652810.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0元,由被告刘艳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芳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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